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刘**、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辉诉被告刘**、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邱**(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将尉犁县领航合作社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牛羊舍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7月原告施工至同年11月,劳务费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结算单据,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263125,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263125元;2、两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松辩称:原告在阿克苏甫乡领航合作社养殖小区干活了是事实,两百多万劳务费我认为没这么多,按国家预算是多少就是多少。第二次开庭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邱**辩称:我是甲方,我把领航合作社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整个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刘**,原告具体干了多少我不知道,刘**把牛羊圈的钢结构的彩钢发包给了原告,我要和刘**做结账的预算,原告确实是干活了,欠原告劳务费也是事实,但是没有那么多,具体多少我要和刘**算账。我也不知道工地上具体干了多少活。第二次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3日劳务费结算清单1张。证明:我和被告刘**经过对10栋牛舍,5栋羊舍的钢屋架制作安装、除锈刷漆、人工费包干价算账后,被告刘**共欠我的劳务费2263125元,刘**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刘**、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为发包方,把领航合作社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整个工程发包给被告刘**,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与原告郭**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领航合作社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牛舍10栋,羊舍5栋钢结构屋顶彩钢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郭**。原告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施工到2014年11月初,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4月3日被告刘**与原告郭**对羊舍5栋,牛舍10栋已干完钢结构屋顶的彩钢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刘**共欠我的劳务费2263125元,刘**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干活,但劳务费偏高,没有那么多,当庭申请对原告郭**已干完的劳务费进行鉴定,被告刘**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刘**签字认可的劳务费结算清单,原、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领航合作社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整个工程的牛舍10栋、羊舍5栋钢结构屋顶的彩钢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分包给原告郭**,2015年4月3日双方对钢结构屋顶的彩钢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63125元,被告刘**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刘**辩称:原告郭**干活是事实,认为劳务费偏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邱**支付劳务费2263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结算时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原告郭**可随时向被告刘**主张给付,被告刘**也可随时给付。被告邱**作为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应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郭**劳务费2263125元。被告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24905元(缓交),由被告刘**、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