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周**、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奎诉被告周**、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被告周**、周**,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所欠农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380,5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完毕。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的农资款380,500元;2、被告承担所欠利息38,050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刘**答辩称,380,500元的欠条系三被告本人书写,没有异议,是欠原告的农资款。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交付相应的农资,导致被告种地严重亏损,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农资款。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支付了部分的农资款后,剩余农资款未付,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周**、周**、刘**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380,560元的欠条一份,证实三被告尚有380,560元的农资款未付,三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期限增加到给付之日。另查明,380,5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至12月30日存款利息为10,173.09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资,理应及时支付农资款,不应拖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有约定,但过高,本院支持同期人**行的存款利率,期限计算到2015年12月。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农资,对其造成财产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周**、刘**支付原告张**农资款380,500元,利息10,173.09元,合计390,673.0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3,789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3,819元,由原告张**负担208.95元,被告周**、周**、刘**负担3,610.0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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