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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香诉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被告袁**于2014年年初从原告经营的农资店铺赊欠化肥、二胺、农药等农资共计17,000元人民币,当时因被告无能力支付,故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7日前一次付清。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支付农资款17,000元;2、被告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袁**陆续从原告处赊欠农资,随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农资款,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被告袁**于2015年3月27日书写内容为“今欠王**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的借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并用其丈夫孙**名下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二场100.4亩地(和硕县国用2006第225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2015)和民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被告袁**所有的2015年棉花补贴款17,000元,同时也查封、冻结了原告提供担保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袁**从原告王*香处赊欠农资,理应及时全额支付农资款,不应拖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支付原告王**农资款17,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0元,保全费19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332.50元,由被告袁**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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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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