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张**、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华诉被告张**、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被告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华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胥**带领周*、张**到我地里来收红枣,价格谈好后,13日早上胥**、张**就来装车过称,张**负责过程记账,胥**找车装车,当天晚上装车很晚,无法算账,第二天我和老婆找张**算账要钱,张**账算完后叫我找胥**,我找胥**要钱,胥**说现在我没有钱,等上几天你放心,我胥**担保,我有几百亩地,你知道的,我和我老婆就相信胥**了,他们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是424748.50元,但在12月5日和10日左右给我转账支付了一笔50000元,一笔150000元红枣款,所以还欠224748.50元。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22474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胥**辩称,情况属实,我担保属实。张**打款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张**是什么时候打的钱,也不知道打了多少钱。我只是担保,钱应该由张**来归还,张**无法归还后我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购买原告黄**的红枣,欠款424748.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张**已支付原告黄**红枣款200000元,还剩224748.5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收购了原告黄**的红枣,理应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张**收购原告黄**的红枣并出具收购收据,被告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红枣款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748.5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红枣款224748.50元,被告胥**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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