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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柳**委托代理人杨春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3年冬天,被告从原告处收购了价值为480,000元的辣椒。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辣椒款,尚欠31,2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杨**辣椒款31,2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辣椒款3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柳**答辩称,对欠款金额不认可,答辩人已向原告姐夫支付过10,000元,要求其转交给原告,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季,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辣椒。辣椒交付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1,20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辣椒款31,200元,并注明押金已扣掉。该款经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辣椒,应当支付辣椒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辣椒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姐夫支付过10,000元辣椒款,要求其转交给原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支付原告杨**辣椒款31,2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为290元,邮寄送达费25元,合计315元,由被告柳**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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