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马**、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武诉被告马**、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西红柿苗28,516盘,每盘9元,共计256,644元,被告支付了56,000元,剩余200,644元未付,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20日还款,同年6月15日,原告雇人到被告处拉运苗盘,被告拒不退还苗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苗款及苗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苗款200,644元,苗盘款53,032元,车费800元及人工工资200元,共计254,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宋**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西红柿苗质量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欠款单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番茄苗28,516盘,每盘9元,共计256,644元,已付56,000元,剩余苗款200,644元于2015年9月20日付清,同时约定损坏苗盘按每个2元计算。2015年6月原告雇车去被告处拉苗盘时被告只让原告拉走了2,000个苗盘,剩余苗盘在被告处未退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西红柿苗款200,644元,苗盘款53,032元,车费800元及人工工资200元,共计254,676元。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西红柿苗款及苗盘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款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运苗盘的车费及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退还的苗盘由谁支付运费的问题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提供的西红柿苗有问题所以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宋**支付原告张**西红柿苗款200,644元,西红柿苗盘款53,032元,合计253,67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为2,56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马**、宋**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