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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被告肖**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所开的农资店赊欠农资品,被告肖**共欠农资款1644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始终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支付农资款1644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欠原告农资款1644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同意我在她店里赊欠农资,并没有说要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店中购买农资并赊欠农资款1644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肖**给原告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由肖**欠董*农药款16440元(壹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2015年年底还清”。

另查明,被告肖**与欠条上书写的”肖**”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肖**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肖**向原告董*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董*与被告肖**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董*已向被告肖**

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肖**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肖**认可欠原告董*农资款1644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董*要求被告肖**支付欠款164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5年年底,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4年出具过欠条并承诺2014年支付欠款,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不存在逾期支付欠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董*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货款16440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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