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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诉被告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0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卡**担任翻译,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地合同,原告给被告管理棉花地120亩,到2015年8月24日交工,原告付出辛勤劳动,2015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扣除借支生活费6217元,剩余21383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劳动报酬213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欠原告劳务费21383元是事实,因为原告管地期间很多活没有干好,造成棉花的产量下降,棉花打顶没按时完成,到现在棉花捡完了顶还在,滴灌带管子坏和断的地方原告没有给接,造成地里棉花被水淹或者是没有水,地里草比人都高,原告管理的地比别人管理的地产量下降很多,要求扣原告50%的管理费。

原告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邹*2015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管理120亩地,每亩为230元,共计27600元,扣除借支生活费6217元,剩余21383元于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条子是我写的,由于原告提前走,还有一遍水没有浇,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底开始到2015年9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地里活没有干完,差一遍水没有浇原告非要走,条子上也写了如果没有算对的地方可再算。

被告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买合木提木铁力甫证言,证明:原告管理棉田的棉花顶多数未打,草很多,水没有浇好。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是事实,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艾**吾甫证言,证明:原告管理的120亩棉田棉花打顶,浇水,除草都没有干好。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棉田管理合同,原告给被告管棉花地120亩,每亩230元,2015年8月23日经被告到地里检查验收后,2015年8月24日被告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称:“阿*管理120亩地,每亩230元,单价为27600元,扣除借支生活费6217元,剩余21383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于提前结算于2015年8月23日算清,水未浇完,如双方没有算对,付款可再算。2015年8月24日,欠款人,邹*”。

查明:原告当庭称:被告邹*未按时给原告管理的棉田提供化肥,且地里的井水浇地跟不上,有时井里没水,有时井又坏了。棉花高度只有15公分左右,所以没有打顶,导致棉花减产。8月23日交工的时候,被告邹*去地里查看,有些棉花没有打顶,通知原告去打顶,原告就去给未打顶的棉花打顶,8月24日被告邹*给原告出具欠条。

另查明:8月23日因原告阿*等十六人(都是亲戚)要走,在8月25日至9月5日期间,棉花要浇最后一遍水,故将管理棉田的730亩地浇水任务以1000元包给了被告邹*的第二个证人艾**吾甫(管理被告棉田130亩),730亩地的最后一遍水已浇完。当庭艾**吾甫称收到原告等人支付的1000元工钱。

再查明:原告当庭称: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愿意扣劳务工资21383元的10%即213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邹*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买合木提木铁力甫、艾**吾甫证言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阿*向被告邹*提供管理棉田劳务,被告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19244.7元(欠条欠原告21383元劳务工资-当庭原告愿意扣除10%劳务费即213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244.7元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辩解:原告管理棉田期间棉花打顶没按时完成,滴灌带管子坏和断的地方原告没有给接,造成地里棉花被水淹或者是没有水,地里草比人高,原告管理的地比别人管理的地产量下降很多,造成被告棉花的产量下降,故要求扣原告50%的管理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棉田管理劳务。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阿*劳务工资19244.7元。

诉讼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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