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焉耆**经销部诉被告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焉耆**经销部于2015年12月7日以经本院调解被告王**、武**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焉耆**经销部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焉耆**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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