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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与张**、龚增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张**、龚增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增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1200元(60000元×(0.08÷12)×4倍×7个月(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1、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偿还原告吕**借款30000元,还有30000元未还,计算违约金应以30000元计算。2、诉讼费我愿意承担。

被告龚增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因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吕**借款6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吕**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00元。被告龚增有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吕**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吕**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吕**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11200元(60000元×(0.08÷12)×4倍×7个月(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违约金为1500元。被告张**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吕**30000元,因被告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增友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应对6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违约金1500元;

三、被告龚*有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原告已预付790元),由被告张**、龚增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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