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郑**将奎屯市28-C区阿克塔木7栋141室房屋转让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费140000元,被告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天就支付了房款140000元,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且房屋过户费也由原告自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阿克塔木7幢141号办理房屋过户生产的3934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30日,被告郑**取得奎屯市28-C区阿克塔木7栋141室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人为原告李**。1995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奎屯市28-C区阿克塔木7栋141室房屋归被告郑**所有,被告郑**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房款25000元。2013年3月18日,双方协商被告郑**将奎屯市28-C区阿克塔木7栋141室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2013年3月19日,原告李**支付被告郑**房款140000元,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28-C区阿塔木7栋-141(面积69.55㎡),现产权及所连带的地皮一并转让给李**所有,转让费一次付清共计壹拾肆万元整并帮助李**办理过户,否则按全款壹拾肆万元的双倍赔给购房人李**”的收条一份。但被告郑**未协助原告李**办理奎屯市28-C区阿克塔木7栋14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李**遂起诉,经本院(2014)奎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奎屯市28-C区阿克塔木7栋14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自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过户费用3711.8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交通费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奎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过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给原告李**书写的收条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该份收条可视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按照双方约定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奎屯市28-C区阿克塔木7栋141室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李**所有,被告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双方对办理房屋过户费用的负担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被告郑**作为履行办理过户义务的一方,因办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故原告李**主张被告郑**支付其办理奎屯市28-C区阿克塔木7栋141室房屋过户费用371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的交通费20元,系原告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房屋过户费用3711.8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交通费2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