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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2013年8月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合计货款金额39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在收货后声称暂时没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曹**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曹**偿还原告货款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姚*将路灯拉往被告曹**指定地点,被告曹**收货后,称暂时无力支付货款,向原告姚*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路灯货款390000元”,此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曹**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向原告姚*出具欠条,欠原告姚*390000元货款并未还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姚*要求被告曹**偿还货款39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由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货款39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付),由被告曹**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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