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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与杨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帕**u0026middot;苏**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帕**u0026middot;苏**及委托代理人麦**;阿布来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帕**u0026middot;苏莱曼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杨*来找我老公巴**u0026middot;马**借120000元现金。借条上写明2014年2月3日还清。但是被告杨*并未遵守承诺,一直没有还钱。2015年8月27日我老公巴**u0026middot;马**去世了,作为出借人巴**u0026middot;马**的配偶,我有权要求被告杨*支付借款12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2155元,共计144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确实在2013年2月3日向原告丈夫巴**u0026middot;马**借了120000元现金,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也写明了在2014年2月3日还清。之后我也陆续向原告丈夫巴**u0026middot;马**还了五万多元,都是直接给的现金,因为原告丈夫巴**u0026middot;马**不会写汉字,所以就没有给我出具收条。后来因为原告丈夫巴**u0026middot;马**去世,我也就没有再还钱。故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实际上还有70000元未还而不是120000元,支付利息我也认可,但是只能按照70000元计算,而不是1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杨*向原告帕**u0026middot;苏**丈夫巴**u0026middot;马**借120000元现金,并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帕**u0026middot;苏**丈夫巴**u0026middot;马**书写的借条1张,并有本人的亲笔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巴**u0026middot;马**现金120000元,2014年2月3日还清,如2014年2月3日还不清,2天加2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帕**u0026middot;苏**丈夫巴**u0026middot;马**因病去世,故原告帕**u0026middot;苏**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22155元(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年利率9.9%),共计144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2013年2月3日被告杨*书写的借条1张(原件),证实2013年2月3日被告杨*向原告帕**u0026middot;苏**丈夫巴**u0026middot;马**的事实。

2、原告提交:叶城县恰斯米其提乡6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原件),证实原告帕**u0026middot;苏**与巴**u0026middot;马木提系夫妻的事实。

3、原告提交:叶城县公安局恰其库木管理区治安管理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张(原件),证实巴拉提u0026middot;马**于2015年8月26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4、原告提交: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1张(原件),证实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杨*应付逾期利息为22155元,年利率为9.9%的事实。

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拖欠原告帕**u0026middot;苏**丈夫巴**u0026middot;马**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杨*书写的借条为凭,巴**u0026middot;马**因病去世,应由其配偶帕**u0026middot;苏**依法继承巴**u0026middot;马**生前的财产权利,且被告杨*对原告帕**u0026middot;苏**的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故原告帕**u0026middot;苏**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12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3日止,在庭审中被告杨*对原告帕**u0026middot;苏**提出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9%计算没有异议,故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9%计算(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应为20790元。

被告杨*提出已向原告帕**u0026middot;苏**丈夫巴**u0026middot;马**偿还50000元的答辩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杨*提出已经还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支付原告帕**u0026middot;苏**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20790元(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21个月,120000元9.9%21/12u003d20790元),合计140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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