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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1年,我为被告李**、吴**位于叶城县蓝桥修建的房屋提供劳务,约定包工不包料,该工程早已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但仍欠付7800元劳务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吴**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7800元及欠款利息2000元,合计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唐**为被告李**、吴**位于叶城县蓝桥修建的房屋提供劳务,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但仍剩余78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李**、吴**于2011年12月13日书写其拖欠原告唐**7800.00元整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吴**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吴**支付拖欠原告唐**的劳务费7800元,并当庭表示放弃对两被告所欠付工资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吴**承担。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李**、吴**于2011年12月13日书写的拖欠原告唐**7800元欠款事实。

2、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为被告李**、吴**修建房屋,该房屋修建后,被告李**、吴**拖欠原告唐**劳务费7800元并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吴**支付劳务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劳务费用共计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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