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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被告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诉称,被告欠原告农资款88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写下欠条承诺该款于2013年11月1日付清。还款日期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农资款88000元,以及自2013年2月起到2015年2月止间的利息计14872元(88000元u0026times;8.45%u0026times;2年),合计102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只愿意偿还原告8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4872元的利息,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有农业生产资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货一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于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并自愿约定,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的农资款,利息为9000元,一并写入欠条计88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付清此款。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拒绝,被告至今未还款,遂引起本诉。对2013年11月1日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双方未作约定。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双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2、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还款88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与庭审笔录互为印证,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存在合法的农业生产资料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农业生产资料,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8日以欠条形式重新确认并自愿约定,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的农资款,利息为9000元,一并写入欠条计88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清此款,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88000元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8000元农资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到2015年2月止间的利息计14872元,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根据已查明的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银行同期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利息较为妥当,计息期间为2年,故利息应确定为10824元(88000u0026times;6.15%u0026times;2年),对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偿付原告的农资款及利息合计为988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应支付原告王**农资款88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应支付原告王**利息10824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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