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诉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连诉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连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连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润滑油2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2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了11000元,尚欠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1000元,已付11000元,尚欠10000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日,被告林*到原告经营的轮台县新兴润滑油经销部赊购21000元的润滑油,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油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林*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支付11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0000元的诉请,有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润滑油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