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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城县**限责任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城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城县**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因经济周转急需用钱,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逾期付款需承担3%的罚息。承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承担因债务诉讼所聘请的律师费3925元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因经济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元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双方约定执行固定月利率1%直至借款到期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计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因王**(乙方)违约致使叶城县**限责任公司(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王**(乙方)承担;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因债务诉讼所聘请的律师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2014年4月2日,原告叶城县**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双方约定执行固定月利率1%直至借款到期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计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因王**(乙方)违约致使叶城县**限责任公司(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王**(乙方)承担;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等。

2.原告提交:2014年4月2日,由被告王**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叶城县**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城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该利率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计算为1500元;对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计收罚息。但该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计算为14000元,对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利息合计为15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债务诉讼所聘请的律师费392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交其聘请律师所花费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叶城县**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15500元,共计6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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