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郑**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郑**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蒋吉祥、原审被告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兵团第三师)四十二团的委托代理人陈*、证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唐**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方面,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2015)喀垦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梁**、郑**31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