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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任韦*,张**,吉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吉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吉林**有限公司、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童吉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92.00元,待裁定生效后返还。

上诉人诉称

童吉军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童吉军提供的送达地址准确,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送达职责,而且,原审法院已经向任韦*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被告送达有困难不等同于被告不明确,而且,原审法院已向被告之一的任**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此,童吉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法院应作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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