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通勤费用48256元,案件受理费503元,申请执行费624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珲春**有限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有关法律文书。经查明,珲春**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已停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6)吉2404执1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送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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