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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民委员会与郑**、赵**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榆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郑**、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2015年8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绳海深、范**,被告郑**、赵**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王国才于1997年12月31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面积400亩,王国才于2007年12月24日将该草原转让给郑**,将与原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全部权利、义务转给郑**。2011年9月25日,被告郑**与赵**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郑**除了把王国才处受让的400亩草原转包给赵**外,又约定了总面积260公顷的土地转包给赵**。原告认为该《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中超出400亩的土地是无效的,原告多次找被告赵**协商未果,为了保护村集体利益不受侵害,根据《草原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草原经营权转包合同书》超出400亩的土地面积无效,被告赵**应返还侵占的草原。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被告赵**辩称:赵**与郑**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时,边昭镇腰围子村均盖章表示同意,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虽然1997年12月31日腰围子村与王**签订的合同记载的是400亩,但是标有边临四至,合同第5条要求,所承包的草原,每年要改良建设10%以上,不改良或少改良的面积每亩向原告交违约金15元,第7条规定,接受承包费每5年调整一次的规定,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王**当时承包的草原,可利用的面积是400亩,以后要草原逐年改良,面积在不断增加,由于草原改良,草原面积滚动增长,郑**承包的草原已经扩大到260公顷,并非400亩,二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确认转包草原面积是260公顷是正确的,故此,原告要求赵**退还这400亩以外的草原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腰围子村村民王**与原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原告将该村位于八东社东至铁西村,西至**西社,南至内蒙,北至拉户嘎面积为400亩的草原承包给王**,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400元,所承包的草原,每年要改良建设10%以上,2007年12月24日,王**与郑**达成协议书,王**将从原告处承包的草原全部转让给郑**,期限按原合同期限履行。2011年9月25日,郑**将该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赵**,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面积除原合同400亩外,总面积增至260公顷,原告负责人在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上签字、盖公章同意转让。被告赵**一直经营至今。2015年2月,因部分社员因草原面积问题上访,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与原告签订的通草包字010号草原承包合同书、王**与郑**签订的协议书、郑**及赵**及原告作为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县法制办核查报告。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超出400亩部分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该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被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提供了王**与原告订立的草原承包合同,王**与被告郑**,郑**与赵**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王**作为草原承包人有权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郑**,郑**有权依法转让给赵**。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合同双方是自主自愿的,作为草原发包方的原告,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时其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可以确认郑**将260公顷草原转让给赵**是经原告同意,且转让期限并未超出原合同中的承包期限,故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榆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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