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木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鸿程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木执字第545-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鸿**司称,木*法院在执行鸿**司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鸿**司账户存款46041.00元。鸿**司账户里资金335912.00元,全部是鸿**司管理的出租车所有人2014年度第三批出租车燃油补贴款,此款不属于鸿**司财产。异议人为证明主张异议成立,向本院举证了注册号230127100007892号营业执照、黑交运管许可哈字230127001893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3年8月28日鸿**司与宋*合同书、鸿**司与姜*合同书、鸿**司出租汽车经营者燃料消耗量明细表(2014)、鸿**司收木*县道路运输管理站2014年清算油补335912.06元收据、2016年1月7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335912.06元回单、2016年1月25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余额335915.54元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异议人请求对鸿**司账户存款46401.00元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鸿**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15)木执字第54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46041.00元。存款冻结后,被执**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对鸿**司账户存款46401.00元予以解除冻结。另查明,鸿**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有出租车客运,持有客运出租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鸿**司采取车辆挂靠、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截止2014年末,有56名车辆所有人挂靠在鸿**司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2016年1月7日,木兰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向异议人鸿**司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014年清算油补款335912.06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鸿**司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335915.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程公司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所提执行异议是排除执行异议,异议成立应证明执行保全裁定中采取的冻结执行措施违法,排除执行。本案执行措施标的是被执行人账户存款,存款中争议的335912.06元,能够被证实是木兰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支付给异**程公司挂靠管理的56名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的2014年清算油补款,此款不是异**程公司财产,应按规定支付给56名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故此,异议人的异议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木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冻结存款46401.00元中属335912.06元燃油补贴款部分存款的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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