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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周**与被告潘**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浏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潘**返还原告周**6万元,该款由潘**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周**2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周**2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周**2万元;潘**承担案件受理费6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黄标卡车一辆。后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30000元。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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