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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正*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正明诉称,原、被告系亲威关系,被告王**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亲威关系表示同意,遂通过原告的女儿曾**和儿子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先后汇款合计30万元。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载明借款本金分别为8万元和22万元。被告王**被告王**的儿子,于2015年9月22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两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却不予理睬,以暂无资金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比较困难。对于王*的担保我不清楚。

被告王*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曾正明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到正明贰拾贰万元整现金(22万)”。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在上述两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分别签名。因被告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是通过其女儿曾**和儿子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给被告王**,其中通过曾**转账29万元,分别是2013年12月6日2万元、2013年12月10日10万元、2014年3月5日10万元、2014年5月7日5万元、2014年7月11日2万元,通过曾**于2014年12月22日转账1万元。借条是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被告王**于2015年8月31在其家中补写。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正*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归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30万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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