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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限公司与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三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建材公司)与被告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新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新建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砖,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元月14日分别欠到砖款10600元、6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从原告三新建材公司处购砖,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元月14日欠到砖款10600元、6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洪泽**限公司砖款壹万另陆**正¥10600.00元据欠款人韦**2012.10.16号”、“欠条欠到洪泽**限公司砖款陆**正¥6000.00元据欠款人.韦**2013.元.14日”。后原告索要欠款无着,故引发本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韦**从原告三新建材公司处购砖,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确定的债的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洪*三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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