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等与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军、葛*、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军,余军、葛*、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葛*、余**,原审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4日,余*欲购买位于丁集十字街门面房两间,因资金不足,通过葛**介绍,葛**及余*担保向许**借款45万元。2013年1月18日,余*为办理房产证,通过葛**介绍再次向许**借现金15万元,两次借款60万元,同日更换借据,余*、葛*、余**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葛**及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到期不能还款应当承担的利息,同时余*、葛*、余**在借款当日又以购买的门面房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以保证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至,余*迟迟不予还款,许**无数次催款,余*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在竟然手机号码更换,无法找到余*。为此,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余*、葛*、余**、余*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74400元,合计974400元;余*、葛*、余**、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葛*、余**、余*承担损失40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余*、葛*、余**、余*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余*、葛*、余**、余*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违约金374400元(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按照年息5.6%的四倍计算),合计974400元;余*、葛*、余**、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葛*、余**、余*承担损失4000元;余*、葛*、余**、余*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余*、葛*、余**一审共同辩称:2013年1月份,余*购买丁集十字路街门面房两间,资金不足,于是联系葛**从中劝说许**借款,因为许**和余*并不熟悉,许**同意借款,但需要葛**担保。余*准备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许**直接将60万元打到葛**账户上,由葛**把款项转给余*,但葛**实际转给余*1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交付,因此余*、葛*、余**只收到15万元,许**要求偿还借款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应按照15万元计算,由法院认定。许**主张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余*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许**和葛**朋友关系,葛**与余*系亲戚关系,余*和余*系兄弟关系。2011年11月14日,余*为购买丁集十字街门面房,因资金不足,通过葛**介绍提出向许**借款,并经葛**及余*担保,余*向许**借款50万元,许**当日实际转款到葛**账户45万元,余*给许**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2013年1月18日余*、葛*、余**为办理房产证,经葛**介绍并经葛**及余*担保再次向许**借现金15万元,并给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余*身份证号码340421197007050056,家庭住址丁集乡,向许**借款600000元,大写:陆**,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此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超期每天加收此借款总金额1%违约金,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本人葛**身份证号码340421197007044617,家庭住址丁集,自愿为借款人余*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后不能偿还此笔借款,本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还清此笔借款,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违约金。借款人和担保人拥有的房屋、汽车、有价证劵、工资等资产作担保,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处置上述资产。”葛**及余*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余*、葛*、余**又共同给许**出具抵押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余*自愿把位于丁集十字街门面房二间三层蒙凤路东侧约300平米,左于丁**,右于张**搭界,借款60万元(陆**元),到2013年3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此借款,该房屋所有权属许**所有,若有异议,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葛**及余*在该抵押书上签字。2014年6月份,许**曾向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余*偿还借款,因余*同意还款,许**撤回起诉,后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经许**多次向余*催要借款,余*均未偿还,许**再次起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经淮南**民法院指定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60万元,还是15万元。2、双方约定违约金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许**主张损失4000元是否有依据。3、余*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葛*、余**为购买门面房及办理房产证经葛**及余*担保向许**借款合计60万元,有余*、葛*、余**共同给许**出具的借条及抵押书为证,许**提供有转款给葛**45万元的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余*、葛*、余**委托代理人称许**将款项转款到葛**账户,葛**实际交付给余*15万元,经询问余*、葛*、余**委托代理人,15万元是如何交付的,何时交付的,其代理人称现金交付,何时交付的不清楚;潘**民法院在第三次开庭前书面告知余*、葛*、余**委托代理人,要求其转告余*、葛*、余**在第三次开庭时必须到庭接受询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第三次开庭时,余*、葛*、余**仍未到庭,经询问余*、葛*、余**委托代理人,既然余*、葛*、余**称向许**实际借款15万元,缘何在60万元的借条上及载明60万元借款的抵押书上签名和捺指纹,其代理人称当时余*、葛*、余**准备借款60万元,许**也同意借款,先书写借条,后付款,为安全起见,按照约定,许**把款项转款给葛**,再由葛**交付给余*,但葛**实际交付给余*15万元,结合许**陈述的余*第一次借款时通过葛**介绍并经葛**及余*担保,余*向其借款50万元,许**实际转款到葛**账户45万元的事实,及第二次经葛**介绍并经葛**及余*担保,余*、葛*、余**向其借15万元现金的事实,余*、葛*、余**辩称实际向许**借款15万元,而余*、葛*、余**却在60万元的借条上及注明借款60万元的抵押书上签字并按指纹,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不合符情理,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0万元。余*、葛*、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许**要求余*、葛*、余**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和余*、葛*、余**在借条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该约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违约金应为303616.67元,对许**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许**和余*、葛*、余**虽约定所产生的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但许**未提供因催要借款产生费用的证据,故对许**要求余*、葛*、余**承担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余*又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故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许**多次催要,余*均未偿还,许**要求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故余*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余*、葛*、余**共同偿还许**借款本金600000元,违约金303616.67元,合计903616.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2、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4元,由许**负担748元,余*、葛*、余**共同负担12836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余*、葛*、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余*通过葛**欲向许**借款60万元,但葛**只交给余*15万元,其余60万元并未交付,因此余*实际借款只有15万元;2、葛**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余*是担保人,但许**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许**当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余军认可借款是通过葛**转交的,而许**已将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葛**;凤台**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余军认可借款60万元。

二审中,许**提交了凤台**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许**借款给余军的是60万元。余军、葛*、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只能说明双方有借款纠纷,不能说明借款数额。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原审被告余*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一审判决后,其亦未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出上诉,故余军、葛*、余**上诉称余*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余军、葛*、余**向许**借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余军通过葛**向许**借款,余军认可15万元借款也是通过葛**转交的,现许**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给葛**转账45万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许**已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同时结合余军、葛*、余**出具的60万元借条及抵押书,以及许**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凤台**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足以证明余军、葛*、余**向许**借款60万元的事实,故余军、葛*、余**上诉称借款数额为1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葛**在一审中虽然出具了证明,但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是作为对其他证据的印证。故余军、葛*、余**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余军、葛*、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7元,由余*、葛*、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