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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魏**,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2015年3月份,陈**与方**口头约定了方**的房屋装修工程,装修期间无争议,就在装修工程即将结束时,方**要求陈**给其贷款提供担保,才愿给付工程欠款。在遭到陈**拒绝后,方**单方宣布停止装修工作,并把陈**的工人赶走,扣押陈**的装修工具,至今不还。经陈**多次催要,方**一直拖欠不愿意支付装修材料及人工工资等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方**支付各项费用合计67459.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方**原审辩称:一、该合同是双方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工程款为80000元,交付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工期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三个月时间完工,并约定了有关标的、数量、质量、报酬等。虽然该合同系口头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按照约定执行。根据约定,该工程由陈**包工包料,所用主要材料由方**挑选,经验收合格后,陈**方可进行实际装修。但在施工中,陈**所用材料未经方**验收,就用在了装修工程上,且陈**一直未在现场监督,致使工程进度缓慢,至约定的竣工时间该工程仅完成了50%的工作量,且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方**多次要求陈**修理重做,陈**不仅不修理重做,而且动手打人,从而给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二、陈**要求方**支付装潢款67459.50元缺乏依据。按照双方约定,材料由方**选用,由陈**购买,材料进场由方**在材料清单上签名认可,但陈**所提供的材料清单上均没有方**的签名,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用在方**的房屋装修上,且价格计算缺乏依据。故方**认为应当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三、陈**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的违约责任。对于方**在装修过程中,所提出的修理、更换、重做的要求,陈**不但不理会,还与方**及其家人发生冲突,侵害了方**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方**与陈**之间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陈**在该工程进行中,应当接受方**的监督,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部分进行了修理、重做,待工程完成后,才能对陈**合法合理的报酬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与方**于2015年初口头约定,由陈**为方**位于金地华府1号楼308室的房屋进行装修,约定价款包工包料80000元,主材由陈**带方**夫妻去选,辅料由陈**征求方**意见来进行装修,工期为三个月。在装修进行到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工。2015年7月8日,陈**起诉至法院要求方**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67459.5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由于陈**庭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评估,方**拒绝评估。在开庭审理后,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前,方**擅自将未完成的装修工程继续完工并入住,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与方**口头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中止合同履行。现陈**起诉要求方**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所用材料款及人工费,且于2015年8月5日申请对涉案的房屋装修进行评估。由于方**不配合,且故意致原装修现场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故其应当承担因涉案标的无法评估而不能准确确认工程价款的责任。根据法院查证的相关证据和生活经验及凤台县当时当地房屋装修的市场行情,陈**提供的装修金地华府1号楼308室支出材料费及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清单与市场行情比较、核对后,确认其中67386.50元的费用较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依法不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方**在答辩中称,由于陈**并没有按照其要求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听从建议,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其要求陈**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因其并未提出反诉,依法不予以审理。

综上,对于陈**要求方**支付装修金地华府1号楼308室房屋的材料费及人员工资6738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方**支付原告陈**房屋装饰材料费及人员工资合计673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方**负担。

宣判后,方守根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数额超出了陈**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按期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中止约定的责任由谁来负,是否应支付陈**67386.50元进行查明和审理。3、陈**于2015年5月即竣工时间仅完成了工程量的50%,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要求陈**因质量不合格赔偿方守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陈**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守根单方违约,不让陈**继续施工。2、方守根破坏并阻止评估工作,致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方守根向本院提交15张照片和拍摄人李**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陈**装修质量不合格,方守根没有破坏现场。陈**意见:因方守根在一审中未提交这组证据,故不予质证,且照片中的场景不是陈**装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照片中的场景反映不出系陈**装修,且李**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凤台县刘**装潢建材销售部出具的“验收合格单及核定价单”中的门窗套价款计4890元,与凤台**启家具厂出具的两张销货清单计4477元,系同一笔材料款。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陈**起诉要求方**给付房屋装潢装饰工资及材料费能否得到支持,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与方**口头约定由陈**为方**的房屋进行装潢,陈**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潢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方**单方解除了合同。陈**就已完工工程起诉要求方**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依法应予以支持。方**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工程是否按期完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理。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方**拒不配合评估机构对所涉装修工程现场进行评估,且方**在所涉装修现场重新装修,原装修现场灭失,导致无法进行评估,故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证据及凤台县当时房屋装修的市场行情,认定陈**向方**提供的人工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提供的材料款单据,二审庭审中,陈**认可凤台县刘集乡晨*装潢建材销售部出具的“验收合格单及核定价单”中的门窗套价款计4890元,与凤台**启家具厂出具的两张销货清单计4477元,系同一笔材料款,本院依法扣除重复计算的“验收合格单及核定价单”中的门窗套价款4890元,故方**应支付陈**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62496.50元(67386.50元-4890元),一审计算数额欠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方**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数额超出了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方**上诉称陈**至竣工时间仅完成了50%的工作量,属严重违约,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守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方守根支付原告陈**房屋装饰材料费及人员工资合计673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被告方守根支付原告陈**房屋装饰材料费及人员工资合计624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方**负担1362元,陈**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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