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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一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闫正科,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淮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淮南**公司原名称为淮南市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2009年12月28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1997年6月17日,李**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的方式与淮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低于市场一倍的价格购买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金厦人防税务综合楼二层西三户的房屋一套,但该房屋早在1996年就被淮南**公司李**以9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陈**,且一直由陈**居住使用。直至2008年房屋面临拆迁时,李**却突然拿出2003年颁发的房产证一本,要求享受拆迁权益。李**当时并非淮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以欺骗的手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与淮南**公司于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金厦人防税务综合楼二层西三户的房屋的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原审辩称:1、陈**无权起诉要求确认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因为涉案的房产是淮南**公司开发的,陈**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权益;2、李**与淮南**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联合建房合同,其中有三套房屋系李**所有,因李**不是开发主体,只能以买卖的方式办理。综上,陈**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陈**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淮南**公司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18日,淮南**公司(甲方)与淮南**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合同,双方共同兴建蔡**路金厦综合楼,合同约定,楼房建成后,底层产权属于乙方,另提供三套住宅房(二层二套、四层一套),余下的二十七套住房,产权归甲方。而李**时任乙方法定代表人,据此协议,李**此后取得以上部分房屋实际支配权。2003年,李**对坐落在谢家集区金厦人防综合楼2层西3户的房屋向淮南**管理局申请权属登记,并提供了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及盖有淮南**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实际购买时点为2003年9月17日,交易金额为49000元,并取得该处房屋的产权证,根据淮南**管理局2003年11月6日颁发的登记号为404000605号房地产权证的记载,谢家集区卧龙山路金厦人防税务综合楼2层西3户的房产为产权人李**私有房产,建筑面积96.36平方米。庭审中李**认可所提供合同并非本人与淮南**公司签订,所提供发票也是利用职务便利由公司出具后向淮南**管理局提供的,也并未向淮南**公司缴纳过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另查明,陈**主张诉争房屋实际由淮南**公司通过李**于1996年将诉争房屋给自己,提供了李**出具的收条及加盖有淮南金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其中收条的内容如下:“陈老板交购房款97672元,玖万柒仟陆**拾贰元,李**(“建廷”有缺失);其中发票所印证的房屋面积为96.2平方米,单价为980元,合计金额为94276元。该处住房自1996年一直为陈**经营茶楼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9月1日,陈**与淮南市土地**迁安置办公室及淮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被实施拆迁。

再查明,2002年6月5日,淮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变更登记为李**;2009年12月28日,淮南**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淮南**公司。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与淮南**公司(淮南**公司)于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否有效。从案件审理情况看,一、李**认可在2003年时任淮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房屋购销合同并非其本人与淮南**公司实际签订,所提供的发票是由其管理的公司提供,但未缴纳过购房款,故可以认定李**在进行涉案房屋的产权申报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虚开房屋销售发票进行虚假申报,显然违反房地产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李**所提供的联合建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取得是因为淮南**业公司与淮南**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但依据该合同约定,淮南**业公司能够取得的房产为二层二套、四层一套,过程中李**主张淮南**业公司由其个人出资开办的公司、房屋由其个人支配以及实际取得的一套房屋为综合楼2层西3户的房屋(个人陈*另外二层相邻两套已经转卖给他人),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案涉案房屋产权来源不明,难以认定。另陈**在诉讼中提供了李**将诉争房屋转卖给自己的收条、销售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虽有瑕疵,但纵观全案,存在李**侵犯陈**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故陈**依法应享有诉讼的权利。综上,李**与当时由其负责经营的淮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房屋销售合同及发票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违反相关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定,且存在产权来源不明及可能存在侵犯陈**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故陈**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与淮南市**责任公司(原淮南市金**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金厦人防税务综合楼二层西三户的房屋的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与淮南金厦房开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判认定李**存在侵犯陈**合法权益的可能性系认定错误。陈**提供的收条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判认定李**与淮南金厦房开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当庭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从淮南**公司购买了三套住房,其中两套有正规发票已办理产权证,涉案房屋由于没有开具正规发票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陈**1996年从淮南**公司购买三套房屋后,即取得了该三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对三套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2、李**与淮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自认该购房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李**本人所签,而且卖方淮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也是李**,李**也认可未缴纳49000元的购房款,可见购房发票系虚开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李**与淮南**公司(淮南**公司)于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陈**在一审提供的收条虽然缺失了“建廷”二字,但李**认可该收条系自己出具,只是辩称该收条与本案无关。陈**通过李**购买了三套房屋,另外两套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临时的票据应已通过办证转换为了正规的票据、权证,故李**上诉称该收条出具的并非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1995年李**与淮南**公司签订有联合建房合同,李**认可其代淮南**公司收取销售房款,故陈**在1996年购买涉案房屋时有理由相信李**的售房行为即是淮南**公司的售房行为,并且其在交付房款后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1997年,李**与淮南**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不管是李**还是淮南**公司均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淮南**公司出卖给了陈**,双方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陈**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存在主观恶意,且该商品房买卖行为损害了第三人陈**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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