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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宋**与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0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宋**的委托代理人汝*、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田*好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李*与宋**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经淮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以山东**集团的名义承包了梁保寺煤矿2#二期建井巷工程,由于离婚诉讼时该工程尚未竣工,故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4年6月11日,宋**为了转移该财产,与其外甥即刘**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资产无偿转让给刘**。宋**在收到离婚判决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宋**、刘**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宋**、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宋**一审辩称:1.宋**虽然签订工程合同,但不是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也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2.涉案协议是有效的,宋**是受案外人委托,由于宋**后期离开该项目工程,与刘**签订转让合同,由刘**进行后期工程的工作对接和结算,因此该工程转让和李*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刘**一审辩称:涉案协议系受案外人委托签订,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因宋**离开工地后,方便与发包方的工作对接,协议签订后,该协议也提交发包方进行备存,涉案工程的转让与李*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宋**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宋**与山东鲁**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矿建井巷工程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2013年10月21日,宋**向淮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准许李*与宋**离婚。后李*与宋**均向淮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李*与宋**于2014年7月16日撤回上诉。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在李*与宋**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宋**与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宋**将其合法拥有山东鲁**有限公司矿建第二项目部巷修施工队的资产、经营管理权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刘**,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该资产及经营管理权由刘**拥有。

再查明:案外人刘**于庭审当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焦点。李*与宋**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清楚,婚姻存续期间,宋**以其名义与山东鲁**有限公司签订“矿建井巷工程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的事实已经判决查明,且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审计不能明确亏盈,而要求双方另案处理。2014年6月11日,宋**与刘**签订“协议书”,因该期间李*与宋**的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尚属于李*与宋**婚姻存续期间,此期间宋**无权对夫妻间尚未明确的财产进行处置。另外,在涉案“协议”中,宋**自认将其“合法拥有”山东鲁**有限公司矿建第二项目部巷修施工队的资产、经营管理权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刘**,即在没有第三人提出确认财产归属之前,可认定涉案财产属于宋**。综上,宋**与刘**签订的“协议”,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李*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宋**辩解其只是名义承包人,系受他人委托签订目标责任书,该辩解在其离婚诉讼时没有得到法庭采信,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刘**辩称“协议”受他人委托与宋**签订,为方便工作对接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与被告刘**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关于将其“合法拥有”山东鲁**有限公司矿建第二项目部巷修施工队的资产、经营管理权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刘**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刘**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宋**仅是受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刘**的委托与山东鲁**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鲁**有限公司矿建井巷工程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宋**系该工程的聘用人员,而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此点从宋**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虽然宋**、刘**之间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上注明该工程为宋**合法所有,仅是合同的格式而已,并没有实质的内容。李*认为该工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承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上千万元是如何投入的,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在没有第三人提出确认财产归属之前,本院可认定涉案财产属于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错误,在该条中并未列明共有人擅自处分无效的情形,宋**、刘**之间也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证明观点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宋**与山东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山东鲁**有限公司矿建井巷工程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山东鲁**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梁宝寺煤矿2#井二期矿建井巷工程委托给宋**实际施工,山东鲁**有限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只向宋**收取工程产值4%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宋**、刘**之间签订的《关于将其“合法拥有”山东鲁**有限公司矿建第二项目部巷修施工队的资产、经营管理权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刘**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从宋**承包涉案工程的时间、宋**与刘**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及宋**与李*离婚时间分析,李*与宋**于2011年9月15日结婚,2014年5月8日,双方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我院,后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撤回上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与山东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山东鲁**有限公司矿建井巷工程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山东鲁**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梁宝寺煤矿2#井二期矿建井巷工程委托给宋**实际施工,山东鲁**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在宋**、李*离婚诉讼期间,宋**、刘**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协议,宋**将上述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无偿转让给刘**,宋**将该工程无偿转让给刘**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且宋**明知其与李*的离婚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宋**此时无偿转让涉案工程明显存在恶意。刘**作为宋**的亲属,在宋**、李*正在诉讼离婚时无偿受让涉案工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其次,宋**、刘**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承包人系刘**(刘**胞兄),宋**与山东鲁**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鲁**有限公司矿建井巷工程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及将涉案工程无偿转让给刘**均系职务行为,是刘**委托宋**从事的上述行为。宋**为证明此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肥城**公司梁宝寺二号井筹建处出具的证明及刘**出具的委托书,但该两份证据的可信度及证明力远不及宋**、刘**签订的协议书和宋**、山东鲁**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鲁**有限公司矿建井巷工程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证明力,在宋**、刘**签订的协议书及宋**、山东鲁**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鲁**有限公司矿建井巷工程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中,均未提及涉案工程系刘**所有,且宋**、刘**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述涉案工程系宋**“合法拥有”,故对宋**、刘**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再次,宋**、李*离婚案件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工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虽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但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宋**、刘**之间签订转让涉案工程的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李*的合法利益,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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