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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及委托代理人蓝祝,被上诉人倪**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俞*委托代理人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倪**一审诉称:倪**、俞**同事关系。2014年10月,俞*因生意需要,向倪**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用期10天,利息4000元。由于当时倪**只有68000元,就于2014年10月17日将68000元借给了俞*。因当时俞*急于有事,没给倪**出具借条,倪**考虑到与俞*是同事且借期又短,也就没要求俞*出具借条。随后,倪**因急需要用钱,便多次找到俞*要钱,俞*却说与倪**是共同合作关系,钱投出去要不回来了。综上所述,倪**认为自己在既没有口头约定与俞*共同合作,也没有与俞*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亲手将68000元现金交给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属债权债务关系,俞*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俞*偿还借款68000元,利息12240元,合计80240元。诉讼过程中倪**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12240元,借款本金68000元变更为62400元(68000元减去已付利息5600元);诉讼费由俞*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俞*一审辩称:1.倪**诉求无事实依据,其诉状所称的事实和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是同一类;2.倪**在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起诉俞*没有法律依据;3.对倪**的诉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俞**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7日,倪**在徽商银行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交给俞*6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0天利息2800元(按7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2日,俞*支付倪**利息2800元(网银转账),之后俞*又付给倪**一次利息2800元(现金)。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倪**与俞*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俞*自认其长期兼职从事高利贷行业,因借贷关系和周*认识,并且两人有多笔借贷业务。俞*抗辩: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双方共同向第三人周*发放借款100000元,其中倪**向周*发放借款70000元,利息2800元,倪**、俞*应该是周*的共同债权人。俞*针对其抗辩仅提供一份2014年10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周*的账号转账100000元的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是俞*(付款人)和周*(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和倪**有任何关系。俞*既没有举证证明倪**、俞*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故对于俞*的抗辩不予认定。

倪**主张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虽然没有俞*出具的借据佐证,但倪**于2014年10月17日在徽商银行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交给俞*68000元,约定10天利息为2800元,后俞*给倪**两次利息计5600元,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倪**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并要求将已付的5600元利息从借款本金68000元中扣除,只要求俞*偿还6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偿还借款62400元。案件受理费1806元,原告倪**负担446元,被告俞*负担13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俞*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倪**与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倪**未提供任何借条、借据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与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倪**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的事实是倪**与俞*共同向周**借款项100000元,倪**借款70000元,俞*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4000元,故倪**所获的利息为2800元,俞*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息差。一审判决将俞*转交的由周*支付的利息认定为俞*支付的利息,并以此认定倪**与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俞*不承担还款责任,由倪**承担诉讼费用。

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证明观点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俞*、倪**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在此前提下,俞*应否偿还倪**借款6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倪**将68000元交付给俞*,俞*向倪**支付两次借款利息共计5600元,倪**已经完成其出借资金的证明责任。俞*上诉称两人合伙向案外人周*共同出借款项100000元,并约定由倪**出资70000元,俞*出资30000元,倪**实际出资68000元,俞*出资32000元,但俞*就此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借款,俞*上诉称该100000元款项系俞*交付给周*,周*就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现因无法找到周*向其核实相关情况,俞*对此上诉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周*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俞*认为其与倪**共同出借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俞*放弃利息请求,并要求将已付的5600元利息折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俞*应当偿还借款62400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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