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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广诉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钟**、曾**、何**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曾**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原告(反诉被告)将位于上犹**军田大道何*瓦窑的店房及附属设施交给被告黄**(反诉原告)承建,约定被告黄**(反诉原告)于2011年元月底交付所承建的工程,被告黄**(反诉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根据建筑法执行。由于被告黄**(反诉原告)在施工中的违约行为,即擅自更改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如楼顶渗水墙壁裂缝,特别是一楼主体承重大梁被被告擅自更改移动位置,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同时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如未挖排水沟、未粉刷外墙,使得房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三原告(反诉被告)多达30.2万元的卖房款无法收回,给原告(反诉被告)带来极大损失。三原告(反诉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黄**(反诉原告)联系,要求被告黄**(反诉原告)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解决质量问题,但是被告黄**(反诉原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合法权利,三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工程维修补强工程造价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反诉原告)对工程维修补强并承担相关费用;2、被告黄**(反诉原告)向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2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由被告黄**(反诉原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反诉被告)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继续履行;2、要求被告黄**(反诉原告)承担因延迟验收而产生的人工和办证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的有关约定。3、建设工程的施工图及设计者的证明材料、情况证明书、房屋配套设施及质量问题的相片(打印件),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改图纸施工、偷工减料造成房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4、原告与购房客户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及房款欠收明细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黄**辩称,1、被告承建的房屋是严格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2、原告陈述房屋无法验收,无法办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原告没有及时和被告沟通及房屋自身性质导致的。3、被告完成房产建造施工后,未经验收,原告已经将房屋私自出售,应该认定该工程合格,除非原告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黄**反诉称,2009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黄**为三原告(反诉被告)承建位于上犹县营前镇军田大道何*瓦窑的店房及附属设施。被告(反诉原告)黄**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并已交付三原告(反诉被告)使用,但是三原告(反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经结算,至起诉之日三原告(反诉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216060元。经多次催收,三原告(反诉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6060元;2、反诉费用由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反诉原告)黄**于2015年3月30日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三原告(反诉被告)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对拖欠的工程款21606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黄**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房屋施工的约定;3、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黄**共收到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27500元;4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黄**施工之后变更了设计图纸。5、申请了证人何**、何*、何**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建的涉案房屋已经投入使用,该栋房屋的外墙未粉刷是三原告(反诉被告)自身未处理好相邻关系而导致的。

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黄**说三原告(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反诉原告)黄**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没有完成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双方对工程量没有核算,工程款尚无法结算,被告(反诉原告)黄**反诉请求主张的216060元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反诉原告)黄**施工不负责任,已经领走了大部分工程款,应该予以核减,建议双方在核定工程量及总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多退少补,解决争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三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了江西**定中心对涉案房屋工程质量、工程维修补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收到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赣中磊司鉴鉴定中心字(2005)鉴字第007号鉴定报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黄**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了江西**定中心对涉案房屋工程量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支付相关鉴定费用,鉴定委托被退回。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反诉被告)需在上犹县营前镇军田大道何*瓦窑建砖混结构七层商住楼一栋,该栋房屋结构由上**计院工程师袁**设计。2009年12月18日,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黄**(反诉原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该工程基础、主体及普通装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黄**(反诉原告)承建,工程于2010年1月开工,工期一年,2011年1月底完工;被告黄**(反诉原告)应当按设计图施工,负责建筑质量和安全生产,并对不可抗力因素之外出现的结构安全质量负责保修;主体工程造价为400元每平方米,每完成一层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130000元,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除50000元质量保证金外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50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黄**(反诉原告)基本上按建房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了房屋主体及普通装修的施工,但是未开挖铺设室外排水沟,也未彻底完成外墙粉刷项目的施工。工程施工后至今,三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27500元给被告黄**(反诉原告)。工程开工后,三原告(反诉被告)陆续与李**、钟**、钟**、黄**、钟**、蓝**、蓝**、周**、赖**、林**等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将该栋商住楼的套房按不同楼层不同价格予以出售,购房人收房后已陆续入住。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7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检测,发现被告黄**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对一层F柱进行施工,后经原设计单位设计了加固方案并已实施,该加固方案满足原柱承载要求,只是混凝土强度满足C15等级偏低;各层钢筋规格、间距、保护层厚度基本符合图纸设计及验收规范的要求;一层加固柱、一层梁混凝土强度满足C15等级要求;三层梁、五层梁混凝土强度满足C20等级要求。经勘查、检测、检验,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赣中磊司鉴鉴定中心字(2005)鉴字第007号鉴定报告认为,1、该栋商住楼部分混泥土强度满足C15等级偏低;框架承载力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但是承载力的富余度大大降低。2、一层F柱工程维修补强工程混凝土强度满足C15等级偏低,柱承载力的富余度大大降低。三原告(反诉被告)针对鉴定报告中不明确的问题向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书面质询,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回复,因混凝土等原材料质量问题及施工、使用不当,造成工程承载力的富余度大大降低,但能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除了对结构裂缝密封修补处理外,可以不做结构加固处理。为鉴定,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三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施工图、集资建房合同、鉴定报告及被告(反诉原告)黄**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黄**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建房协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书面回复明确房屋结构存在裂缝,应进行密封修补处理,因此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黄**(反诉原告)应对工程维修补强并承担相关费用,有一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反诉原告)应当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时完成涉案房屋中结构裂缝的密封修补;由于室外排水沟是属于房屋主体必不可少的附属工程,根据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黄**(反诉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关于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的约定,室外排水沟的开挖铺设及外墙粉刷应当是被告黄**(反诉原告)的承揽工作,现在被告黄**(反诉原告)未完成涉案房屋室外排水沟的开挖铺设及外墙粉刷,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黄**(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继续完成施工任务,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反诉原告)应当及时按质按量完成涉案房屋室外排水沟的开挖铺设及外墙粉刷。若被告黄**(反诉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未完成应当继续完成的上述施工任务,可由三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相关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黄**(反诉原告)承担。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鉴定报告明确涉案房屋的质量基本能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即被告黄**(反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存在因严重质量问题而影响工作成果基本使用价值的情况,被告黄**(反诉原告)的施工行为不存在根本违约,因此三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他们在售房过程中未能足额收到购房款而产生经济损失30.2万元,所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也缺乏真实性,所以,对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黄**(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黄**(反诉原告)承担因延迟验收而产生的人工和办证费用,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哪些合理的费用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反诉原告)反诉主张三原告(反诉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216060元,只是其单方计算的数据,未经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达成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黄**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了江西**定中心对涉案房屋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支付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委托被退回,所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及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说,被告黄**(反诉原告)的承揽工作并未完全完成,而三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黄**(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为1127500元,被告黄**(反诉原告)可以在按约定完成所有的承揽工作后与三原告(反诉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所以,被告黄**(反诉原告)反诉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606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鉴定报告认为涉案房屋的质量基本能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但是同时也确实因被告黄**(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原材料质量问题、施工不当等违约行为导致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为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4000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即各承担12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黄**再次提出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法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被告(反诉原告)黄**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于2015年3月30日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组织施工人员对本案所涉房屋结构存在的裂缝进行密封修补处理及按要求完成涉案房屋室外排水沟的开挖铺设与外墙粉刷,并经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或人员验收认可。逾期,则可由原告(反诉被告)钟**、曾**、何**自行委托进行施工,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黄**(反诉原告)承担。

由被告黄**(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鉴定费12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钟**、曾**、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曾**、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黄**(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钟**、曾**、何**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541元,减半收取2270.50元(被告黄**已预交),合计837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曾**、何**承担4600元,由被告黄**承担3770.50元(差额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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