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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彭**在上犹县东山镇广田村部建房,向原告在上犹县东山镇东门村金鸡龙组(蓝天幼儿园斜对面)经营的永鑫钢材店购买钢材。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春节前结清货款13196元给原告。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彭**支付货款13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因家里建房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0日三次在原告王**经营的上犹**材店购买钢材,货款分别为5964元、6130元、1102元,并由被告彭**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彭**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王**补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钢筋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壹佰玖拾陆**(¥:13196.00),此款于2015年11月6日一次性清还”。经多次催收无着后,原告王**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销货清单3张、欠条原件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尚欠原告王**货款131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彭**归还货款13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货款13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元,由被告彭**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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