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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黄**、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原告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万元,以现金支付3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此时,被告提出在赣州有一套商品房可以出售给原告,并带原告前往赣州看他的房子。原告正好有在赣州购买住房的意图,于是便对被告说可以考虑购买他的房子。被告则承诺到时候如未归还我的借款,愿将其赣州的房子出售给原告,如果原告不买被告的房子,则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说得赣州的房屋并不是被告所有。为此,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家葆辩称,被告当时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通过转账给被告70000元,其余3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后来因为那未付的30000元产生分歧,原告便以延期还款为由,要求将那300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因而本息合并为100000元。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黄**、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天,原告张**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黄**5万元,次日,原告张**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黄**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归还原告张**借款。后,原告张**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黄**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王**向原告张**借款,且原告张**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70000元,另外30000元以现金支付。对此,原告提交了100000元的借条及7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另外30000元原告主张是支付的现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黄**辩称原告张**只支付其借款70000元,其余3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张**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对此被告黄**并未认可,原告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承担400元(已预交2700元),由被告黄**、王**承担2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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