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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胡**、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胡**向原告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11月21日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胡**、钟**归还借款,两被告均找借口拖延。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胡**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尹**借款的事实。同时申请了证人赖*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有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钟**辩称,原告尹**的陈述属实,自己当时是给被告胡**开出租车(夜班),开了四五个月,应被告胡**的要求为他提供了担保,但是借钱的时间都这么久了,原告自己应当积极催被告胡**还款。钱是被告胡**借的,也是被告胡**用的,应当由胡**去归还。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超过半年都没有向向其要求还款,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了。

被告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经赖*介绍认识原告尹**,并向原告尹**提出借款用于自己老家农村土坯房改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5月22日,在赖*租住的房子里,原告尹**扣除三个月利息1800元后交付了现金28200元给被告胡**,被告胡**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尹**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是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交付借款时,在场人员原告尹**及被告胡**、钟**和赖*。应被告胡**的请求,被告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但是,各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胡**曾经支付了利息给原告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尹**也未向被告钟**主张要求还款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被告钟**的陈述及原告尹**提交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与被告胡**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钟**就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被告胡**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所以,原告尹**在扣除利息1800元后交付了现金28200元给被告胡**,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当确认为28200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尹**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钟**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钟**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尹**主张被告胡**、钟**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胡**向原告尹**清偿借款本金28200元。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尹**清偿借款本金28200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承担50元,由被告胡**承担5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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