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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家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家葆以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面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但提出其在赣州有一套商品房可以出售给原告,并带原告前往赣州看他的房子。原告正好有在赣州购买住房的意图,于是便对被告说可以考虑购买他的房子。被告则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到时候未归还借款,愿将其赣州的房子出售给原告,如果原告不买被告的房子,则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于是,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5日借给被告4.5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14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却发现被告所说的赣州的房屋并不是被告所有。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家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并且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家葆辩称,第一笔借款20000元是事实。第二笔借款45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过这笔钱,当时原告说这45000元是之前我向他借款的高额利息。第三笔借款140000元原告未实际支付,当时我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立刻将钱支付给我。第二天原告叫我到银行,说要通过我的账户转一笔钱给他人,因而在原告的交代下,原告先转入我账户140000元,然后马上又让我将该笔钱转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叫张**的人。后来原告也一直未实际支付我该笔140000元的借款,我向原告要回这张14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不肯归还。被告也没有欺骗过原告说赣州的房子是被告自己的,而是一开始就告诉了原告这房子是被告外甥女的,被告仅是帮她介绍买房人,后因原告出价太低,因而没有买成这套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黄**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借款2万元,原告张**当天向被告黄**的妻子王**转账20000元。第二天,被告黄**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但提出可介绍赣州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带原告前往赣州看房,并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于是,被告黄**又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借款4.5万元,原告张**以现金交付被告黄**4.5万元。被告黄**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张**借款,原告张**向被告黄**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1日,原告张**向本院表示其自愿放弃本案中一笔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交易明细、中**银行上犹支行转账凭条、照片8张;被告黄**提交的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张**所作的问话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张**借款,且原告张**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诉称其于2014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黄**14万元,并提交了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但被告黄**提出原告张**未实际支付该笔14万元的借款,只是在原告张**的交代下,先由张**转入其账户14万元,然后马上又将该笔钱转给了案外人张**,并提交了其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加以证明。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交易明细可看出,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张**先转给原告张**14万元,然后原告张**将该款转给了被告黄**,接着被告黄**又将该14万元转回了案外人张**的账户,被告黄**确未实际获得该笔借款。对此,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时,要求原告通知张**在庭审后10日内来法院核实借款情况,但原告既未通知案外人张**到庭,也未进一步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被告黄**14万元借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张**向本院表示其放弃要求被告黄**偿还该笔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辩称4.5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其没有收到过这笔钱,这4.5万元是之前向原告借款的高额利息。对于该辩称,被告黄**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张**则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11月15日从银行取款4.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黄**出具的相应借条,因而本院对该笔4.5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定。

原告张**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对此被告黄**并未认可,原告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黄**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家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65000元,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5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25元,由原告张**承担3378.25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承担14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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