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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勇修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勇修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修、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勇修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余**向原告曾勇修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按季付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利息12000元,2015年6月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9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归还原告借款计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余*宏辩称,被告余*宏向原告曾勇修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是20‰。被告是向原告偿付了46000元,但其中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该20000元应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希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勇修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勇修先生人民币计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年,月利息2000元,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余**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余**在2014年10月之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1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勇修与被告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为凭,被告余**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息方式。被告余**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余**尚欠原告曾勇修借款利息24000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余**于2015年6月归还的2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虽然辩称该20000元应该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余**在2015年7月21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未做其他批注。因此,对于被告余**关于其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勇修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曾勇修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4元,二项合计1904元。由被告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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