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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丽君诉孙松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孙**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数日之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搪。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被告孙**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钟**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孙**,双方约定数日之后即归还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孙**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孙**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钟**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

诉讼过程中,被告孙**的母亲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1200元、11月27日归还借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借条原件,法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孙**母亲短信通话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与被告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孙**签名的借条予以佐证,依法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钟**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的母亲代为偿还借款2200元,应该依法予以核减,故被告孙**尚欠原告钟**借款为27800元。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欠原告钟**借款人民币27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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