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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张**无法提供被告张*确切的送达地址,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中止诉讼。2015年10月1日,原告张**逝世,由其妻子孔**作为原告继续参与诉讼。中止诉讼事由消失后,依法恢复诉讼,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珍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张*以开店临时周转为由向张**借款1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张**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付清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系上犹县东山镇东门村梁面组人,因上**二中学迁址获得部分田地补偿款。2009年11月11日,被告张*向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张**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10000元整,期限一年。2009年11月16日,被告张*再次向张**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张**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2000元,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遂于2013年4月22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交张**收执,载明借到张**人民币12000元整,并注明原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多次催收无果后,张**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

另查明,张**于2015年10月1日在家自然死亡,其妻孔**,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张**、张**、张**、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张**、张**、张**四人皆自愿放弃参与诉讼,由四人母亲孔**作为原告继续参与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孔**提供的张**、孔**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原件二张、借条复印件一张,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因张**逝世,原告孔**无法提交2013年4月22日借条原件,但其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11月11日、11月16日的两张借条原件证明张**与被告张*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且该两张借条与2013年4月22日借条金额完全一致,二者相互佐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定张**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去世后,其妻孔**作为原告继续参与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孔**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欠原告孔**借款本金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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