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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被告张**、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以办厂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何**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期2个月,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张**在2015年1月12日通过其账户归还8万元借款,被告何**在2015年1月13日晚通过其账户归还22万元借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6月8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25460元(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0‰计算),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张**变更借款期限被告何**并不清楚,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何**还款,担保责任依法免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建以其经营的赣州**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20‰,逾期利率70‰。被告何**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在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后,原告吴*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建提供借款4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催收,被告张*建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如未按时归还原告吴*可扣留其车辆。被告何**在承诺书下方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建向被告何**借款22万元加上自筹资金8万元,一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着,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表、承诺书、银联商务回单、银**行对帐单、余**的证言、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张**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何**提交的被告张**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国**限公司上犹支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张**的短信内容整理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25000元利息,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47.5万元确定为本金。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张**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7.5万元、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按月利率30‰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属自愿履约行为,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何**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吴*与被告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何**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何**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2015年1月9日,原告吴*与被告张**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被告何**虽然在场,但仅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被告张**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上签名,并无为本案借款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确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何**于2015年1月12日刷卡22万元给原告吴*,是被告张**为履行承诺,向被告何**借款22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吴*关于被告何**的上述行为是履行保证责任并表明其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吴*要求被告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7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息随本息。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9元,由被告张**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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