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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汤**因店内购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8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逐年授信,2015年7月18日已到期,该笔贷款以汤**名下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该房屋(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座落于巴山中山路爱华小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8.31u0026permil;,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时,要求法院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或处置;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周*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汤**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腾飞信用社提出借款28万元的申请,汤**、周*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为此,双方于同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u0026permil;,按月结息,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72%,按月结息,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34850.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汤**与被告周*于2008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34850.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结婚证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亦作为抵押人在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上签字并捺印,且被告汤**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应与被告汤**共同偿还,被告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或处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查封或处置请求,属于财产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对于查封请求,原告应另行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处置抵押物属于执行程序,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4850.2元,合计人民币314850.2元。

二、被告汤**、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汤**、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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