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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谢**、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谢**、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水诉称,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3、诉讼费、律师费26000元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谢**、徐**因急需用款向乙方姜德水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28日),日利率为4%,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结清。甲方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富贵园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栋及车牌号:鲁Y×××××的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期间甲方抵押房屋、车辆由甲方妥善保管,保证完好无损”。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霞支行转帐支付二被告20万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及车辆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谢**、徐**借到姜德水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霞支行转帐支付二被告20万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

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借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付,致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条、汇款转帐单、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银行汇款转帐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谢**、徐**借原告姜*水款400000元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对2014年10月29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利率4%,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适当高于银行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利息高于最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定利率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该20万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对2015年1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姜德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24%的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30元,由被告谢**、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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