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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介绍原告做权健自然医学的产品推销业务,原告先后投入37500.00元。后来原、被告协商停止推销业务,原告未领取的产品计款19300.00元,由被告处理,被告当即支付原告93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归还2000.00元,余款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偿还但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在权**司的产品款由被告负责处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归还欠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欠原告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生意,被上诉人没赚到钱要求我给他补偿,我出于亲戚之间帮忙分三次给他钱,后被上诉人欺骗我让我给他打欠条,事情情况与欠条并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在2014年元月29日向被上诉人王**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上诉人在欠条中特别注明还款时间,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上诉人现主张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与欠条内容相悖,其主张是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出具欠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根据欠条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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