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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勇诉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从周*红处借款10万元至2013年2月27日三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后续签到2013年8月27日。由于2013年8月份以后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崔*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22日替被告偿还周*红本金10万元整,并附带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共计10.3万元;2、偿还原告10.3万元的利息(2013年1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赵**与周**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周**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原告崔*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周**、原告、被告三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7日。但被告除向周**支付了2013年4月前的利息外,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周**清偿了本金10万元和6个月利息,周**给原告打了收到条,写明收到原告10.3万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1份、收到条1份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从2013年11月22日至今,原告向被告赵**催要后,被告仍不向原告偿付该10.3万元,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给付原告崔*10.3万元;

二、被告赵**给付原告崔*10.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到126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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