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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蚀泵厂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化工耐腐蚀泵厂(以下简称“大连耐腐蚀厂”)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连耐腐蚀厂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河**化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耐腐蚀厂的诉讼代理人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耐腐蚀厂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12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8台多种型号的离心泵,货款共计1234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26200元,剩余货款507800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800元及利息32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化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分别约定被告河**化从原告处购买离心泵(多种型号)22台、16台,总货款金额分别为520000元、714000元,结算方式主期限均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到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运转一年后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清,同时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通过中**银行先后向原告转款156000元、156000元、214200元,共计5262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转让汇票1张,汇票金额200000元(收款人:河南河**化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共收被告货款726200元。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货物22台、11台、5台,共计38台。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18日接收上述货物。后被告未付剩余货款507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送货明细3份,中**银行转账凭证3份,汇票复印件1份及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离心泵,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支付原告大连化工耐腐蚀泵厂货款50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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