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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与王**、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与被告王**、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权**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权**的诉讼代理人权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霞诉称,自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与二被告做冷鲜肉买卖,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的摊位设在吉利区顺达超市,截止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170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707及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洛阳市吉利区顺达超市设置摊位,出售冷鲜肉。自2014年6月13日起,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货(货物包括肋排、翅*、白条、猪蹄、鸡腿等肉类),并约定每个月结算两次,截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81707.7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权慧霞货款捌万壹仟柒佰零柒元(¥81707.00),此货款由顺**财务来支付,特此证明,从王**货款当中来扣除”。因被告王**欠其员工及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顺达超市已将其货款扣除,并未支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权**提供的欠条1份,账本记录1册及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供应冷鲜肉,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81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权**货款81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为921.5元,由被告王**、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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