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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全彩显示屏(电视墙),尚余66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2013年底全部清完。到了2013年年底,被告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66000元钱。2013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LED屏,双方商定,先由被告付款,后原告发货。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了一部分款后,剩余6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将货发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和2014年4月1日通过其妻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60000元,剩余6000元是因为原告给被告发去的LED屏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去维修,而原告一直未进行维修,原告在电话中也承认其屏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同意将剩余的6000元作为维修费,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并承诺已经将欠条销毁。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6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该笔借款;2、证人刘**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被告电子屏的维修情况及双方在该笔欠款之后还有业务往来。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汇款凭证两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元,原告承诺已销毁该欠条,双方款项已经结清。2号证据该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存在利益关系,证人证言有倾向性,其证言只说明2013年到2014年被告去拉过货,而不能证明该货是被告购买原告的货;被告从未见该证人去维修过自己的LED屏;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是否结清,也不能证明2014年8月之后双方还有业务来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还所欠欠款。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0元及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证明对被告电子屏维修过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向被告要货款情况及自2013年8月24日之后原被告间还存在业务往来情况的证言,被告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显示屏,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下余货款66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汇款共计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购买原告电子屏,并为原告出具欠大屏款66000元的欠条,因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故下余货款6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提出自2013年8月24日之后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支付的60000元不能证明系偿还所起诉欠款,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电子屏有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将6000元作为维修费,不要求被告支付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王**负担675元,被告陈顺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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