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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国、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2015年11月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重新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想在自家宅基地房屋上加盖一层,请原告包工包料盖房子。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盖房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30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工程款,并由被告全部付清。原告当日开工,于2015年5月15日完工,被告验收后,双方经结算,认定全部工程款为3.4万元,被告当即支付1.6万元,余款1.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要账,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东辩称,房屋至今没有验收,被告没有找借口不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双方结算后认定工程款3.4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只欠原告1.3万元到1.4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吊车、一个旧窗户、四块水泥板,房屋漏水也是被告找人维修的,这些费用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其清理费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王**与被告马**签订《盖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其宅基地二层房屋上加盖一层(第三层),建房面积大约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负责水通、路通、电通;工期定为8天(停电、停水、下雨除外);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二分之一时付全款的40%,工程结束再付40%,被告加补工程双方另行商量,被告验收看过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签订协议的前一日,原告已开始施工。经过大概半个月的施工,工程完工,在房屋第三层施工期间,被告仍住在下面原房屋中,未搬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6万元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被告的吊车用于上板,还使用了被告的一个旧窗户和四块2.8米的旧板。关于窗户的价钱,被告称新的90元一个,旧板的价钱是10元一块,新板30元一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武*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为给原告打工的工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为:原告给被告所盖房子的总面积,根据证人的经验大概是260到270平方米,不知道被告是否对房屋进行过验收。证人武*的证言主要为:原告给被告所盖房子的总面积,根据其经验估计是250到260平方米,不知道是否进行过验收,也不知道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吊车的使用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吊了多少块板,吊每块板多少钱。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房子漏水维修的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进行了维修及维修费的多少。

2016年1月21日下午,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被告家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勘查,但原告到达后,因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几句),就离开现场,虽经电话通知,仍拒绝回到勘查现场,致使勘查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村庄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即承建原告家的第三层房屋,违反了有关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协议,应为无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搬离房屋,在经过约半个月施工后工程完工,被告对此应为明知。被告称原告所建的房屋有漏水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所签协议虽为无效,但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应予参照。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大约为200平方米,原告诉称工程款为3.4万元,却不能举证证明所建房屋实际面积是多少,两名证人对面积多少的证言也不一致,在本院勘查时原告又离开现场,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鉴于协议约定的面积及证人证明实际面积大于约定面积的情况,酌定原告建房的实际面积为2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工程款为31200元。双方约定原告建房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原告使用被告旧窗户和旧板的价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个旧窗户的价钱认定为45元,4个旧板的价钱认定为40元,共85元。工程款312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6000元和85元,为15115元。被告要求扣除吊车费1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吊了多少块板,吊每块板多少钱,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清除垃圾费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5115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马**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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