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新惠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新惠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新惠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经营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拿出的合同是”乾达盛世年华认筹协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我公司借钱都是签订的这种合同,如果你想要买房,待开盘时你能要房,如果你不要房,我们按合同约定向你支付利息。”后原告将10万元当场交给了被告,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合同约定开盘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开盘后被告按月息1.5%退还原告本息,如在约定的开盘日未开盘,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按1.5%月息退还原告本息外,另支付每月1.5%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乾达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但本案中并没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或借据等能证明是借贷关系的证据,恰恰相反,原被告签订的是认筹协议,明显属于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是法律关系的一种,与本案认筹协议所反映的事实属于两种明显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畴,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认筹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半年内即最迟2012年5月20日开盘,但被告并未在上述日期开盘,因此原告应当自2012年5月21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被告截至目前已经返还给原告认筹本金5.3万元,另外又以月息3%支付给原告半年利息共计1.8万元,该利息应以双方签订的认筹协议中约定的月息1.5%计算,超过的部分应抵顶本金,即应抵顶0.9万元本金,故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共计6.2万元,目前只欠原告本金3.8万元;4、利息起算有误,8.8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3.8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5、违约金不应支持。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违约金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是否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偿还认筹金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付息,该利率已经远远高于人**行贷款利率,已经完全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偿还认筹金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乾达盛世年华认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认筹协议并缴付相应认筹金,取得认筹资格,原告认筹住宅(商铺)一套,具体以开盘公布价格为准;被告承诺签订认筹协议之日起半年内项目开盘;开盘后如原告未取得认购资格或原告放弃所认购房屋,经原告申请,被告可按1.5%的月息,将原告所缴纳的认筹本金和利息无条件退还原告。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开盘日未开盘,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按1.5%的月息退还原告认筹金本息外,另支付原告认筹金每月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编号0184174的收据一张,言*收到项目认筹金10万元,加盖”结清”印章.2011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认筹协议一份,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另外约定开盘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被告另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言*收到项目认筹金10万元(续存)。当日,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结算利息清单和劳务费结算清单2份。内容分别为:借据号0184174本金10万元,月利率3%,结息期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利息1.8万元。借据号0018344本金10万元,劳务费0.3万元。原告在取款人处签字。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言*收到常新志支付存款本金5万元。被告提交证人书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3万元现金及利息1.8万元,被告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联系结算剩余本金,原告未见面。庭审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以月息1.5%计付;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按照本金10万元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计算,以月息1.5%的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乾达盛世年华认筹协议、三联单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认筹协议、利息结算清单、劳务费结算清单、证明、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为房屋认筹协议,但从被告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内容来看,标注为”续存”,被告在利息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借据号0184174本金10万元,”且被告支付有利息,也归还了本金5万元,故本案双方实际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被告1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仅偿还5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未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及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筹协议中约定开盘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但同时又约定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半年内项目开盘,因协议系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被告不利解释,开盘日期应确定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的日期2012年2月28日,原告要求从此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2011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的利息1.8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多支付的0.9万元,因被告提交的利息结算清单中明确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应为双方对认筹协议中利息的变更,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1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的0.3万元,明确记载为劳务费,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款系本金或者利息,其要求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2013年3月27日仍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提交的证人书面证明,称2014年8月30日仍与原告联系结算剩余本金,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提起本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新惠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为52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