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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份,被告让原告到吉利区西公交站斜对面的花房为其焊做不锈钢围栏。元月26日工程完工时被告累计欠原告工料款合计3500元,因被告暂时没付款,就在原告所记的施工尺寸草底上方清楚的批注欠3500元。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工料款3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份,原告在给位于吉利区西公交站斜对面的花房焊做不锈钢围栏。完工时被告王*在原告所记的施工尺寸草底上方书写“王*欠叁仟伍*元整2015.元.26号”。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料款3500元,原告自2015年2月份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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