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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红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3年4月25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X号轿车沿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大道”10KV文明大道017号”线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72余万元的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系因其自身疾病引起,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原告投保时保险人已向其告知免责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豫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3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郭**驾驶豫XX号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大道”10KV文明大道017号”线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事故主要责任,谢**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受伤后,在安阳**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后郭**又在安**民医院、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郭**先后共住院187天,支出医疗费用126867.67元。经对郭**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郭**的脑基底节区出血和交通事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10%。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475元、误工费78874.60元、护理费43917.1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0元。上述判决书已判令谢**赔偿郭**各项损失21660.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殷*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单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票据四份、安阳**民医院病历及住院证各一份、安阳**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安**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人民**公司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经鉴定其损害与交通事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郭**的医疗费1268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475元、误工费78874.60元、护理费43917.1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0元,共计691007.59元,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10%计算为69100.76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48370.53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参考鉴定意见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故对于被告上述免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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